Monday, June 25, 2007
域名遇到争议需要支持
域名是互联网这个公共寻址服务的公共资源,注册域名本质上是购买了域名的一定期限内使用权,正是因为域名是公共资源,因此会有不同用户根据知识产权规则提出使用某一域名的异议。这就是域名争议的来源。
在这里,说明一下:那个“中国IPv9”与“十进制域名”是一种“私有协议”,即由个人或者私人(有)企业拥有的网络协议下、由某一部门认证、推荐为公共寻址服务标准,但是它不受ICANN相关规则管辖,更不受信息产业部《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制约。因此,“十进制域名”是一种在运营机制上既无国际规范、又不符合信息产业部部门法规规范管理的一个“另类”。
一、什么叫域名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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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
第四章 域名争议
第三十六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三十八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三十九条 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http://www.cnnic.cn/html/Dir/2004/11/25/2592.h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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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http://www.cnnic.cn/html/Dir/2006/02/14/3568.htm )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第十条 被投诉人在接到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二、遇到域名争议该找域名注册商支持
以下两个问题是笔者认为域名注册者遇到域名争议个案时必须大力及时要寻求域名注册商支持的二点重要工作:
1、证明注册CN域名期限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这一条相当于外交“辖免权”。域名的注册者必须知道它的价值。当然,这是仲裁阶段,在法院诉讼阶段则不一定被审理法官接纳。
2、证明注册人身份准确性
这个是很多人忽略的问题,也是很多媒体报道中以讹传讹的问题。也是因此让不少域名的注册者吃亏的地方。
在笔者收到的很多个域名争议个案资料中,域名注册商“不作为”而让域名注册者吃亏的不是少数。本人认为:这个问题应该列入评价一家域名注册商“服务好”的指标之一。成为用户选择域名注册商参考指标之一。
三、域名注册商须做什么
在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
第十六条 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10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 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
对于暂停执行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有证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
(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三)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
这是域名注册商须做的一些规范工作。但是这些仅仅是规定,详细问题操作还是很细节化,当事方必须寻求域名注册商支持。举2个例子说明一下:
* 据了解,五粮液的.com 域名亚洲仲裁中心判归还后中国五粮液公司3年了,域名注册商NSI公司就不太执行。
* 从域名数据库上看,国美电器的.com 域名在北京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国美电器公司胜诉,但是被告除了赔偿3万元外,国美电器的.com 域名并没法归还国美电器公司,因为国美电器的.com 域名所有人已经不是被告信息:北京法院判决书应该算失去法律效力。
四、域名争议是正常民事协调
中国已经有约800万个域名,正如本文开头所讲是域名争议的来源理由,域名争议是很正常的事。而域名争议是正常民事协调,涉及双方的商业、财产利益关系,因此遇到域名争议不必紧张,要认真准备,其中寻求域名注册商支持是一个很重要环节。
至于域名争议仲裁专业问题,推荐大家读一下李虎博士(秘书长)的下面这本比较系统专著:《网上仲裁法律问题研究(Online Arbitration and its Legal Issues)》
详细案例判读可从胡纲、于国富二位律师的不少文章中去读取,笔者相信:中国大陆域名争议案的许多案件与此3位的关联是最大的。
[一个仲裁案回避不了问题]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裁决书] CND-2007000028 号案》(http://dndrc.cietac.org)
域名数量: 3
域名名称: 鸟巢.cn ,鸟巢.网络 ,鸟巢.公司
案件经办人: 金曦
裁决提交人: 马来客
本案专家: 1.马来客 2.唐广良 3.程永顺
裁决日期: 2007-05-09
公布日期: 2007-5-14
(一)、双方当事人信息
投诉人: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B座16层
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肖爱华律师、周研律师
被投诉人:方文淋
地 址:四川省成都市战旗小区科沁苑7-5-5-9
代理人:重庆国豪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周洪律师
(二)、域名及注册商信息
争议域名:鸟巢.公司、鸟巢.公司.cn、鸟巢.网络、鸟巢.网络.cn、鸟巢.中国、鸟巢.cn(均含繁体)
注册机构: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
(八)专家组意见(节选)
2、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关于争议域名“鸟巢.中国”、“鸟巢.cn”所使用的“鸟巢”名称,被投诉人主张其就该名称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为:被投诉人为股东的“四川鸟巢科技发展有限 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根据域名注册服务“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合法注册了“鸟巢”域名并已合法享有、使用该域名2~3年;被投诉人在投诉书送达之前已成立 “四川鸟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且已在“鸟巢”牌“自动晴雨两门推拉窗”专利产品的开发、研制、生产、宣传中善意使用“鸟巢”域名、“鸟巢”网络实名、 “鸟巢”商标和“鸟巢”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
对被投诉人的上述主张,专家组认为:《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固然有“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但该办法亦规定注册域名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规定了撤 销域名的程序,因此,仅凭在先注册争议域名及网络实名这一理由,不能成为被投诉人就“鸟巢”一词享有合法权益的根据。
被投诉人虽主张自己为四川鸟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股东并不必然享有公司所拥有的权益。同时,四川鸟巢科技发展有 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4月,此时“鸟巢”作为国家体育场的代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而且身处四川的被投诉人对“鸟巢”一词所特 有的含义及其商业价值也应该是充分知晓的,在这种情况下,专家组不能不对被投诉人于2005年3月注册“鸟巢.cn和鸟巢.中国”行为的善意性产生合理的 置疑,而且专家组亦认为被投投诉人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或者合法利益不能建立在对争议域名的恶意注册或使用的基础上。因此,被投诉人以争议域名注册时尚未成立 的公司的名称,作为其就“鸟巢”一词享有权益的根据,专家组对此不予认可。
此外,被投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的“鸟巢”商标已获准注册。被投诉人的“一种自动晴雨两门推拉窗”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 ZL02236290.8)申请于2002年5月,但这只能证明被投诉人对相关技术享有专利权,该权利并不涉及产品的商业标识,故被投诉人拥有的专利权不 能作为其就“鸟巢”标志享有权益的根据。根据解决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投诉人如在其提供商品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的,对争议 域名拥有合法权益,在该条款中,“善意地使用”为其适用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被投诉人提供其“鸟巢”商品的时间应为四川鸟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之后,而 此时“鸟巢”作为国家体育场的代称已有较长时间,并已为相当多的公众所熟知,在这种情况下,被投诉人对“鸟巢”名称的使用不具备该条款所规定的善意条件。 因此,被投诉人主张其对“鸟巢”名称享有合法权益,根据不足,专家组不予认定。
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鸟巢.中国”、“鸟巢.cn”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的条件。
3、关于恶意
对于一个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及目的来判断。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注册域名是为了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构成恶意。作为域名 注册人,注册域名时,对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标志,有义务进行避让,以免因域名的持有及使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上所述,在争议域名“鸟巢.中国”、 “鸟巢.cn”注册时,“鸟巢”作为奥运会主会场即国家体育场的代称,已在很大程度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这种情况下,被投诉人应认识到如使用“鸟巢”名 称作为域名,必然会使公众造成混淆,给投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会给公众的利益带来不利影响。但被投诉人仍使用“鸟巢”名称注册争议域名“鸟巢.中 国”、“鸟巢.cn”,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鸟巢.中国”、“鸟巢.cn”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条件。
根据以上理由,投诉人要求将本案争议域名“鸟巢.中国”、“鸟巢.cn”转移给投诉人的主张,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支持;投 诉人要求将争议域名“鸟巢.公司”、“鸟巢.公司.cn”、“鸟巢.网络”、“鸟巢.网络.cn”转移给投诉人的主张,不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 规定的条件,不应支持。
(七)、专家组裁决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裁决,支持投诉人要求将争议域名“鸟巢.中国”、“鸟巢.cn”转移给投诉人的投诉请求;不支持投诉人要求将争议域名“鸟巢.公司”、“鸟巢.公司.cn”、“鸟巢.网络”、“鸟巢.网络.cn”转移给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八)、裁决结果
鸟巢.cn: 转移域名,鸟巢.网络:驳回投诉,鸟巢.公司:驳回投诉
这是一个国家企业又代表国际奥运会知识产权就“鸟巢”这一个作为奥运会主会场即国家体育场的代称而提起仲裁案。结果仅仅要回1个“鸟巢.cn”,原因不是“奥运会知识产权”理由,是被报诉人个人拥有申请“鸟巢”商标及企业,... ...。
这个判案让笔者想起2007年6月5日出版《IT时代周刊》今年第11期(总第129期)记者邓红梅发自上海 《爱普生依法解决域名争议 新网“先抢注后兜售”计划泡汤》(P60-61)中一个说法:“2003年在google.com.cn仲裁案中,... ... 当时曾参与此案的法务专家也对《IT时代周刊》记者坦言:‘Google公司若拿起法律武器继续捍卫自己的权益,是会成为最终的赢家的。’”
其 实,拿“鸟巢.cn”与google.com.cn仲裁案作对比,正好说明Google公司的中国知识产权绝对不会比“奥运会知识产权”理由大,这是一, 也是本系列第一处批驳《IT时代周刊》记者引用“法务专家”观点的不准确之处。其次,从“鸟巢.cn”仲裁案凸现了个人注册“中文域名”却拿个人申请“中 文域名”事实存在问题。
[谁不让个人注册 CN域名]
2007年6月24日,令狐达,一位居住在美国的Enet网特约评论员在《个人CN域名:不合法的狂欢》(http://www.donews.com/Content/200706/2238104ae70b4e56b57f420e5643feae.shtm )一文中结束语写道:
综上所述,网民和CNNIC都希望CN域名能够得到推广和普及,但是CNNIC一道早已过时的“个人禁令”成为CN域名狂欢中的尴尬风景。笔者希望CNNIC不要再自相矛盾下去,既然希望每一个网民都拥有自己的域名,请首先赋予网民合法的注册权。
那么,在我国加入WTO这么多年,国家允许个人申请个人专利、个人商标这些知识产权的今天,是不是真的如“令狐达”上文提到的CNNIC一道早已过时的“个人禁令”成为CN域名狂欢中的尴尬风景呢?谁不让个人注册 CN域名及中文浅域名?是CNNIC吗?
[个人注册 CN域名尴尬根源]
本人作为在2002-2003年参加过2次对CN域名对个人注册开放征求意见的代表之一,正如本系列《讲讲域名注册商(2)谁在监管域名注册商?》中介绍一样,是信息产业部一直不同意开放个人注册 CN域名。
这就是个人注册 CN域名尴尬根源,它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媒体与作者,不该把个人注册 CN域名尴尬根源归罪于CNNIC这个无立法权限的NGO机构,应该问责MII。
而在诸多域名争议案中,例如《IT时代周刊》今年第11期(总第129期)记者邓红梅发自上海 《爱普生依法解决域名争议 新网“先抢注后兜售”计划泡汤》一文,本质上可能也是域名注册商为个人用户“背了黑锅”而“哑巴吃黄莲”苦果(?)!
因此,CNNIC不容易、域名注册商也不容易。媒体与作者必须有一种宽容的心态去理解咱们现在国家在域名注册政策上的现实:尽量1元注册CN域名让注册上去了,但是信息产业部不开放个人域名政策确实很别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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